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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6)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刚。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第三人董跃章。
      委托代理人董樑。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展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第三人董跃章的委托代理人董樑、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2号复议决定),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68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董跃章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金山人保局的1688号决定,并责令金山人保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30日内对第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辰展公司诉称,被告对1688号决定进行了两次复议,第一次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第二次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时间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其程序违法。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由于其在上班期间私自将外面的炭炉搬入工作场所取暖及在工作时间睡觉造成CO中毒所致,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22号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金山人保局作出的1688号决定被其之后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116号决定)撤销,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该0116号决定,故1688号决定重新生效,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误。第三人在上夜班期间到休息室适当休息属于合理需求,也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故被告作出的2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跃章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跃章作为原告辰展公司职工,在2012年1月24日上夜班期间,将一炭炉搬入值班室的休息室内取暖,导致CO中毒,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急性CO中毒性脑病。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之子董樑向金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1688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三人即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金山人保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0116号决定,撤销1688号决定,并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回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沪人社复终字〔2012〕第13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终止。原告因对金山人保局0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0116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0116号决定。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三人遂就1688号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向金山人保局发出答复通知书,金山人保局于12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1688号决定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月12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人在上夜班过程中突感疲劳,到休息室适当休息,属合理需求。第三人私自将炭炉搬入休息室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其目的是取暖,该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范围所规定的情形,仍应认定工伤。故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沪人社复终字〔2012〕第13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及其儿子的身份证、劳动聘用合同、出院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1688号决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恢复其效力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法并无不当。被告对于第三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事故伤害,认为第三人在合理休息时私自搬入炭炉虽有不妥,但未构成排除工伤的情形,而1688号决定仅以搬炭炉的情节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而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为此认为金山人保局作出的1688号决定,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其予以撤销及限期重作,于法亦无不当。原告未能以有效证据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形成排除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暨秉恒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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