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0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5-29)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子刘某乙,从梁平县仁贤镇白鹤村出发,沿318国道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942KM+400M路段时,因车辆占道问题与龚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龚某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系酒后驾驶,遂报警,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龚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示意图、照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