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1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5)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梁平县公某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从梁平县柏家镇方向往紫照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2省道380KM+300M路段时,因被告人龙某驾车未仔细观察车行前方道路情况,导致车辆撞到行人谭某,造成行人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龙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叫其亲属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陈某、蓝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公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走访记录、到案经过、事故照片、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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