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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18)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邓某、谭某甲、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严俊光、被告人邓某、谭某甲、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高某砍伤自己的父亲彭某乙,与被告人邓某等人将高某家卷帘门砸坏,被告人彭某甲将高某家二楼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此次行为造成高某家卷帘门损失价值373元,高某家二楼窗户玻璃损失价值104元。后被告人彭某甲给被告人邓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邓某找人报复高某,被告人邓某表示同意后与被告人谭某甲取得联系,要求被告人谭某甲带人去报复高某,被告人谭某甲当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谭某甲邀约被告人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开车携带砍刀、钢管赶往被告人彭某甲家。在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指使下,当日17时许,经被告人彭某甲指路,被告人谭某甲带领被告人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来到高某家,用砍刀、钢管将高某家卷帘门和渝F91695的本田小轿车砸坏。经鉴定,此次被砸卷帘门损失627元,渝F91695的本田小轿车损失价值共计14413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3日,被告人屈某、刘某、朱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谭某甲道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7日,被告人邓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七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邓某、谭某甲、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甲、邓某、谭某甲、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汪某、彭某乙、游某、李某、文某、许某、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悔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邓某、谭某甲、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七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谭某甲、谭某乙、屈某、刘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从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七、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八、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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