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19)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光轩,重庆市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古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报国公园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蓝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蓝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0.42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的户口证明、供述及辩解;证人蓝某的证言;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0.42克,非法所得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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