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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18)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蓝某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渝FG21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郭某从梁平县双桂街道清都村出发,往梁山街道皂角小区行驶,将妻子送到皂角小区后,被告人又沿318国道向八角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门红绿灯路口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蓝某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兰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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