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18)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在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千明村5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趁被害人黄某甲家无人进入黄家,将黄某甲卧室红色皮箱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家,将其卧室内裤子口袋中的2000元、3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二楼,将其卧室衣柜内的中华民国币100元、老版人民币20余元、叁市斤粮票盗走。
4、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颜某家二楼,将其卧室黑色棉服口袋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5、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冯某甲三次进入被害人黄某乙家实施盗窃,先后将一条3.939克重的黄金项链、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案发时价值1052元。
6、2014年1月至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甲进入被害人冯某乙家,未盗得财物。2014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使用柴刀将被害人冯某乙家厨房门撬开后进入冯家一楼卧室,将其衣物口袋内的500余元人民币盗走。
7、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冯某甲先后四次进入被害人冯某丙家盗窃财物,分别盗得人民币2000元、1000元、500元、100余元,共计3600余元。
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县双桂街道大河路平安宾馆302房间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张某已领回被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徐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周某、张某、颜某、黄某乙、冯某丙、冯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六福珠宝保证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刷卡消费记录及开支情况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甲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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