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17)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毒品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在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尧湾巷的租赁屋内,将毒品冰毒提供给唐某甲、唐某乙、孙某、杨某乙四人吸食。吸食完毕后,唐某甲等人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于同年5月18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孙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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