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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2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4)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方某酒后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安胜乡井坝村向龙印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梁明线7KM+200M处(安胜乡街道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由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 MG/100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刘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驶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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