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8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7-14)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午,朱某(17岁)通过陈某(16岁)联系余某(17岁,另案处理)购买1克冰毒,余某与被告人郑某商量后,决定以300元的价格出售1克冰毒给朱某。被告人郑某遂联系被告人熊某,告知需要贩卖冰毒,要其帮忙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熊某在明知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忙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在梁平县名豪酒店大厅内将毒品交给了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搭乘余某驾驶的摩托车赶到梁平县气象局旁人行道,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由吴某(17遂)陪同前来的朱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朱某手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69克),从被告人郑某手上查获现金300元。经检验,被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熊某的户口证明、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陈某、朱某、吴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提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将毒品贩卖给未成年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查获的毒品0.69克予以没收、毒资三百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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