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24)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毛子餐饮店附近见被害人徐某一人回家,便尾随徐至其的住处外,趁徐在浴室洗澡之机,在窗外用剪刀剪破卧室纱窗,利用屋外竹竿伸进卧室内将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本县新盛镇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了其盗窃所得的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06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被害人徐某已领回被盗的手机及附带的耳机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领条,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现再犯盗窃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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