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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5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7-30)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199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八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0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石亮金、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仁和街梁山初级中学后校门的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个包子贩卖给蒋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蒋某手上查获疑似毒品1个包子(净重0.21克),从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民警在梁山街道上八村6组唐某的住房客厅组合柜的纸盒内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14.52克),在住房客厅茶几上查获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7包疑似毒品(净重0.8克、0.72克、1.62克、0.7克、0.56克、16.2克、4.66克),在住房卧室内白色衣柜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6.15克)。经检验,从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唐某住房客厅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唐某住房客厅茶几上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中有6包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蒋某的事实及其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两包不是毒品,其中1.62克这包不自己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与蒋某很熟悉,被告人贩卖的数量比较少,被告人本身吸毒,大量毒品是在其家中查出并没有流入社会,另外,被告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仁和街梁山初级中学后校门的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个包子贩卖给蒋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蒋某手上查获疑似毒品1个包子(净重0.21克),从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民警在梁山街道上八村6组唐某的住房客厅组合柜的纸盒内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14.52克),在住房客厅茶几上查获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7包疑似毒品(净重0.8克、0.72克、1.62克、0.7克、0.56克、16.2克、4.66克)。经检验,从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唐某住房客厅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唐某住房客厅茶几上查获的7包疑似毒品中有6包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0.72克这一包检出麻黄碱。在住房卧室内白色衣柜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6.15克)没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户口证明、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秦某、杜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封存检材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在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两包不是毒品及1.62克毒品不是自己的意见。本院已在本案审理查明中对毒品的数量核实确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其本身吸毒,在其家搜查出大部分毒品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针对此项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驳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一百五十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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