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8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8-11)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黄某(已判刑)与刘某电话约定,交易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而后,黄某与其女朋友即被告人熊某共同前往交易地点,在前往交易地点的途中,黄某将准备贩卖的用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放于被告人熊某的衣服口袋中。当日14时许,黄某与被告人熊某到达梁平县XX街道XX小区门口后,刘某将200元现金交付给黄某,被告人将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给刘某。三人交易完成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颗粒一包(净重0.12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颗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视频资料,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封存检材笔录,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吴霞
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
人民陪审员 孙江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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