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7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7-17)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洁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耀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吸毒人员何某的电话后,在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世界”酒店1102号房间前的过道处,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何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何某身上查获其向李某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0.57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和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0.1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何某和李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样本提取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渝公禁(毒检)[2014]2266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毒资200元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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