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186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8-13)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53年7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生于1946年11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范某遗赠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遗赠人刘某乙于2011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没有法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刘某乙是原告刘某甲的堂兄,被告是刘某乙的嫂子,原告在刘某乙生病期间积极照料扶养,刘某乙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住房遗赠给原告。刘某乙病故后也由原告料理安葬,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但是被告进行阻扰,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遗赠人刘某乙的三间平房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要继承刘某乙的房屋我没意见,但是不能强占我们的屋基。另外还有其他人在刘某乙生病期间去帮忙照顾了的,那些人也应该分一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遗赠人刘某乙是堂兄弟关系,被告是刘某乙的嫂子。刘某乙终身未婚,没有生育子女,父母早已去世,兄姐也先于他去世。刘某乙在生病期间原告进行了积极的照顾和帮扶,刘某乙生前自书遗书将其自有的位于梁平县××镇××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号的三间平房遗赠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某、李某、王某、唐某的调查笔录,刘某乙的死亡注销证明、刘某乙自书遗书、刘某乙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员帐页、梁平县和林镇福和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郑某、李某的出庭的证言、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乙终身未婚,没有生育子女,父母和兄姐均先于他死亡,刘某乙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刘某乙在病重期间由原告刘某甲照顾扶养,刘某乙自愿写下遗嘱将自有的位于梁平县××镇××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号的三间平房遗赠给原告,此遗书系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继承刘某乙三间平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乙遗留的坐落于梁平县××镇××村×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号的三间平房归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程 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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