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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7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6-4)



    (2014)梁法民初字第00372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辛武琴,女,生于1987年1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梁平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因贩卖毒品在广州省女子监狱服刑。2013年6月19日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我联系,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辛某离婚。

    被告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9年10月19日在梁平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吵打,从2010年2月便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梁法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温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口角后,从2012年2月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兵

    代理审判员  程 塬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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