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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57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8-1)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38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玉,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原告周某甲之妻。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周某丙,女,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周某戊,男,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王某婚后生育了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乙是我的继子,3岁左右就跟随我生活。2003年王某因病死亡,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我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零花钱、保姆费300元;今后我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3235.6元,参加了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门诊可以刷卡,住院可以报销90%,大病最高可以报销50万元,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周某甲与陈某结婚后,我们经常去探望他,看到他煮饭、喂猪、扯秧、搬包谷等农活,生活能够自理,有劳动能力。由于原告和我们分开居住,逢年过节我们都会去看望他,对他也尽到了精神上的慰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王某婚后生育了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被告周某乙是从小跟随原告生活的继子。原告周某甲系退休职工,年收入为38827.6元,月收入为3235.63元。现原告周某甲以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零花钱、保姆费30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梁平县良种场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能维持其日常生活开支,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零花钱、保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周某甲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程 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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