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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1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7-17)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黄某甲,男,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

    原告黄某丙,女,200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原告黄某丙的父亲。

    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丙、黄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丙、黄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的子女,被告与黄某乙于2006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黄某丙、黄某甲随黄某乙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从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尚欠原告34600元。由于现在生活水平提高,原协议的每月6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346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6月至满18周岁的抚养费60000元(1000元每月)。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的子女,被告与黄某乙于2006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黄某丙、黄某甲随黄某乙生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被告从2012年6月至今共支付了17500元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抚养费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尚欠的抚养费34600元;并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6月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60000元(1000元每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被告与黄某乙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被告与黄某乙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已经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现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应按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以及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二原告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丙、黄某甲抚养费各300元,至原告黄某丙、黄某甲满18周岁时止。

    二 、驳回原告黄某丙、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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