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7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4-21)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粟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电台巷路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冰毒1小包、疑似麻古4颗给项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冰毒净重0.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麻古净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阳某某,阳某某现已被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粟某因该案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年19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称重照片,立功材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9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3000元,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缴纳1000元。)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8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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