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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4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2)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与购毒人员韦某事前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添某某在沙坪坝区融汇温泉城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韦某,交易完毕后,添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同日20时许,王某被民警抓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照片,本院(1998)沙法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沙公(沙行)决字【2014】第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添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18克,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添某某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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