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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3)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趁沙坪坝区港城花园某栋某楼清洁工宿舍房门未锁之机,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手机二部、现金60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再次趁该宿舍房门未锁之机,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现金600元。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沙坪坝区诺丁阳光小区某楼幼儿园园长办公室内,盗窃电脑一台。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再次翻窗进入该小区某楼幼儿园内,盗窃电脑一台。销赃后获得赃款15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二台已追回并发还幼儿园。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共计82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三次在沙坪坝区沙坪坝公园舞台裙楼内,共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格力牌空调1.5P挂机三台、格力牌空调5P天井机外机二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共计15 16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沙坪坝区沙坪坝公园网球场工作室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的电脑一台。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进入沙坪坝区银茂良旺招待所4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巫某某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销赃后获得赃款7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巫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280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两次攀爬进入沙坪坝区天陈路某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共盗窃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和科龙牌空调一台。销赃后获得赃款12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0元。

    2013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沙坪坝区诺丁阳光小区车库内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琼、王某、罗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容、苏某某、彭某某、崔某、何某某、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和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 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现金660元、被害人王某赃物折价款15 16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淇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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