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7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4-21)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对其执行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沙坪坝区双碑特钢花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疑似海洛因1小包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另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身上还检查出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及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06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3)沙法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95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及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727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刑罚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95号、(2012)沙法刑初字第01727号、(2013)沙法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七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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