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9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30)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9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13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在沙坪坝区中医院对面的“金羚茶楼”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小包(重量为0.7克)和麻古三颗(重量为0.3克)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冰毒十小包(重量共计2.54克)和麻古一颗(重量为0.1克)。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2.06克的贩毒分子胡某某,胡某某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3.64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3.6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淇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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