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4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3-25)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卿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渝AAY***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毛某某,由沙坪坝区天星桥往石门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沙坪坝区小龙坎新村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WC***的小轿车因抢道发生纠纷。民警接黄某某的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卿某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卿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罗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卿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搭乘他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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