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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4-22)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沙坪坝区西城丽景*区*栋**楼的电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麻古一小袋,随后从其居住的位于西城丽景*区*栋**-*的家中查获了吸毒工具“冰壶”一套。经称重和鉴定,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的麻古净重10.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毒品及称重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0.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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