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29)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FX298*号的两轮摩托车,从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五云山村沿团歇路往北碚歇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罗家坝桥附近时,与行人被害人张某、贺某接触,造成被害人张某、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害人贺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调查,被告人刘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承认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1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除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贺某的医疗费外,还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贺某的经济损失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贺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承认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6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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