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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2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3-7)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九龙坡区含谷镇往沙坪坝区歌乐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千竹沟附近时,被正在此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摩托车过磅单,指认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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