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3-3)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8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村矿山坡某号开设“某牙科”,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和10月28日两次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2日,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民警赶到该诊所,将正在为程某某进行牙科治疗的被告人何某某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坪坝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又非法行医,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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