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1-17)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1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关押,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新民村一栋住宅楼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成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林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重和鉴定,所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本院以(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47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中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张某患病未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473号、(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中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18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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