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9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23)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认为被害人邓某某举报其经营的茶馆有人赌博而不满。2013年7月11日晚,谢某某邀约被告人蔡某报复邓某某,并在沙坪坝区爱德华医院外守候。次日凌晨3时许,当邓某某从爱德华医院背后银行家属区黄某家出来,经过爱德华医院右侧梯坎处时,蔡某用手箍住邓某某脖子,谢某某 用钢管对邓某某殴打,致其左侧髌骨骨折、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20 000元,邓某某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通话记录,物品登记保存、发还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本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谢某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蔡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蔡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 邀约被告人蔡某并直接持械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传江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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