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3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2)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ALX***的小轿车,搭乘李某等三人,由璧山县往沙坪坝区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隧道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符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指认车辆照片,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人驾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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