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3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1-8)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世纪银河公寓22-16室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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