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1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4)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0时许,经事前与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在沙坪坝区磁器黄桷坪一巷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毒品卖给龙某的女朋友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0.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数量0.93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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