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6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6-11)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86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关押,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新民村75号2-7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疑似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杜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06克,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张某患病未收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473号、(2013)沙法刑初字第00288号、(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40号、(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3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06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3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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