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3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4)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谷九芬、郑军,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谷九芬、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渝AZR21*号的雅阁牌小型轿车,途经沙坪坝区曾家镇农贸市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指认车辆照片,血样提取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1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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