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4)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4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明某某在沙坪坝区双碑特钢花园车站收取罗某毒资100元,在离开一会后又回到此处,将疑似毒品1小包分为2小包,交给罗某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明某某、罗某处分别查获了疑似毒品各1小包。经称量和鉴定,从明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重量为0.14克,从罗某处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重量为0.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数量0.25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明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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