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21)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在沙坪坝区烈士墓青青网吧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范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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