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28)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沙坪坝区康居西城某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2克)及1颗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02)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3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共计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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