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8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3-28)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8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无业。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渝B7N72*号长安牌SC6390型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沙坪坝区新桥加气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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