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8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6-9)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石红,重庆升腾(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饮酒后与刘某等人路过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先锋街被告人秦某某经营的咖啡吧外时,刘田与被告人秦某某的表弟谭某发生碰撞而产生纠纷,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刘某等人请进咖啡吧内劝解。后被害人李某某因谭某未向其道歉而不满,在咖啡吧内进行打砸,与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秦某某持一水果刀将被告人李某某左膝、头部、右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下肢肌肉较健侧萎缩,左膝关节活动正常偏低,下蹲较健侧稍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50%,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垫付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刘某的医药费共计5000元。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8 000元,且已当庭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谭某、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民间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忠民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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