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2)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3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在沙坪坝区重庆大学A区大门对面805公交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毒资;从陈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重和鉴定,所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郭某某、童某某、李某华、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刑初字 40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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