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8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4-24)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8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川MY****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陈家桥电子校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BP****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双方下车协商赔偿事宜,周围的群众随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彭某某查获。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1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赔偿了胡守强的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碰撞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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