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3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6-10)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同年6月4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K350*的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王某甲,行驶至沙坪坝区劳动路时代菁英处时,与王某乙停放在支路边的牌照为渝A95Q5*的小轿车接触,导致王某甲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病历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他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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