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7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4-28)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渝AK871*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团歇路的“10KV山土”电杆处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余建平驾驶的牌照为渝AZK90*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其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雷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建平、雷飞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指认车辆照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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