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3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3-31)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43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沙坪坝区土主镇团结村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
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应当履行相关废品收购登记手续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以14 1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职务之便侵占的电缆线340公斤,后由被告人蔡某某转卖获利。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在同样地点用相同方式以47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以职务之便侵占的母线铜片97.99公斤,后由二名被告人转卖获利。经鉴定,二名被告人收购的上述赃物价值共计20 781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该废品收购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二名被告人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信,证人张某、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52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将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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