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4-5-13)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8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酒后驾驶一辆未经登记的无牌照号的白色五菱面包车,搭乘周某等人,由沙坪坝区金竹沟往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金竹沟内的一下坡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其相向而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B7的长安货车左侧保险杠发生擦挂,后双方下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人欧阳某驾车逃离现场时,又与道路右侧旁边的一菜摊发生擦挂,后继续向前行驶,因道路拥堵,被告人欧阳某被周围的群众截获。周围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欧阳某查获。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欧阳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时牌照复印件,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号的机动车,搭乘他人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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