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00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6-9)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83.52mg/100ml)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印染厂家属院东门口时,将横穿光明大街的汪某某撞伤(汪某某没有验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3.5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不多,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书,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鞠志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豆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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