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丛刑初字第214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12-31)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别名张波,无业。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0许,被告人邓某在邯郸市联纺路比亚迪4S店内,以自己的车正在4S店内维修不能开急需外出办事一会就回来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比亚迪FO汽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车某某、侯某某、严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适当增加其刑罚量,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减轻其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学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