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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丛刑初字第146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9-1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北口时,将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路某驾车逃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人民路口北口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滏东大街的被害人王某撞倒后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供述,2013年3月19日ÔçÉÏ5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北口时,一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滏东大街的男子撞到车上拉的铝合金后倒在了地上,其没有下车开着三轮车跑了。
    2、王某证,接到妹妹王某乙电话说,父亲被撞伤送到了医院。
    3、丁某证,2013年3月19日Ô磬Æä×ßµ½äæ¶«´ó½ÖÓëÈËÃñ·½»²æ¿Ú¶«±±½Ç°²È«µºÎ÷²àʱ£¬Ìýµ½ÓÐÈË½ÐÆäÃû×Ö£¬Æä·¢ÏÖÊÇÊÐÃñÕþ¾ÖµÄÍõij£¬ºóÂíÉÏ´ò120、110电话。
    4、梁某、栗某均证,2013年3月19日Á賿6点整,其听到一声撞击响声,看见一辆大三轮从倒地的自行车边驶过去,听到自行车上人员喊声,三轮车没有减速,继续往北跑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4、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王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鉴电动三轮车与受鉴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受损部位的痕迹形成逻辑吻合。受鉴电动车三轮车与受鉴自行车应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能自认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鞠志强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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