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66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10-21)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捕前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年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捕前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3号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盗窃被丛台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捕前无业。2009年9月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因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自2012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本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9号楼、丛台区物资局家属院3号楼、永年县东召庄村化肥厂小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三轮车二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至本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9号楼1单元楼道,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液压钳,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的U型锁剪断后将车盗走。
2、2012年9月2日ÖÐÎ磬±»¸æÈ˹ùij¡¢Íõij¡¢ÕÔijÖÁ±¾ÊдÔÌ¨ÇøÎï×ʾּÒÊôÔº3号楼2单元楼道,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液压钳,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兰相间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38元)的U型锁剪断后将车盗走。
3、2012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窜至永年县东召庄村化肥厂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液压钳,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428元)的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后某被告人又窜至永年县一饭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58元)的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购车发票复印件、物证作案工具钳子、被剪断的车锁、追回的赃物三轮车照片、被害人李某乙、范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进行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其归案后能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鞠志强
审 判 员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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